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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盐业公司
员工违规违纪行为处理规定(试行)

  • 来源:自治区盐业公司
  • 发布时间:2019年10月10日

                                                       第一章 指导思想、适用范围和原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落实全面依法治企,建立科学有效的内蒙古自治区盐业公司(以下简称“盐业公司”)监督制约机制,严肃纪律,促使员工尽职尽责、廉洁从业,规范员工行为,保障企业健康有序发展,确保盐业公司各项标准制度得到落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参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公职人员政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盐业公司各项标准制度,结合盐业公司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与内蒙古自治区盐业公司及所属企业(含混合所有制企业)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员工。  

  由自治区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任命的企业领导人员,按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员工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盐业公司规章制度的,损害党、国家、人民群众和盐业公司利益的行为,依据本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条 员工违规违纪行为处理工作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坚持依法治企、从严治企原则。牢固树立纪律意识、规矩意识,加强对全体员工的教育、管理和监督,抓早抓小,防微杜渐。  

  ()坚持纪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对违规违纪员工必须严肃、公正执行纪律,盐业公司不允许有任何不受纪律约束的员工。  

  ()坚持实事求是、依规执纪处理原则。提出政务处分,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规。  

  ()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原则。处理违规违纪员工,应当实行惩戒和教育相结合,做到宽严相济。  

  ()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实施政务处分,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经员工所在单位集体研究决定,不允许任何个人或者少数人擅自决定和批准。 

  第五条 对违规违纪员工的处理,按照“谁管辖、谁处理”的原则办理。  

                                                               第二章 处理种类 

  第六条 对违规违纪员工的处理种类分为:  

  ()政务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 

  降级,是指降低员工职级(岗级),降级不适用于最低岗级。  

  降职,是指降低员工行政职务。降职处分不适用于党内职务和企业最低职务层级,如必须给予企业最低职务层级的员工降职处分,应先免职,再实施降级处分。  

  撤职,是指撤销现任行政职务。 

  开除是指员工因严重违反盐业公司管理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  

  ()组织处理。包括批评教育、责令检查、通报批评、诫勉谈话、调离岗位、停职检查、责令辞职、免职(解聘职务)等。  

  停职检查,是指暂时停止履行职务,检查反省问题。  

  责令辞职,是指已不再适合担任现职,责令其辞去现任职务。  

  免职,是指免去员工所担任的行政职务。  

  ()经济处罚。包括扣罚薪酬、经济赔偿。  

                                                             第三章 处分影响及解除 

  第七条 自作出处分决定之日起至解除处分之日止,政务处分的影响期分别为:  

  ()警告,6 个月;  

  ()记过,12 个月;  

  ()记大过,18 个月;  

  ()降级(降职),24 个月;  

  ()撤职,24 个月。  

  在处分影响期内又受到政务处分的,其处分影响期为原处分影响期尚未执行的期限与新处分影响期限之和。处分影响期最长不得超过48 个月。  

  第八条 员工在政务处分影响期内不得评优评先,不得列为后备干部,不得在盐业公司内提升职务或向盐业公司以外的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其现任职务的职务,不得晋升岗级和薪级档次。  

  受降级处分的,比照受处分前的职级(岗级)薪级档次至少降低一个档次确定新职级(岗级)的薪级档次。  

  受到降职处分的,原任职务自然免除,按低于受处分前所任职务至少一个职级聘任新的职务(岗位)。  

  受撤职处分的,至少降低一个职级(岗级)待遇确定工资待遇,其薪酬待遇按新任职务执行。无相应岗位的,由所在单位安排临时工作,根据其所从事的工作发给适当的劳动报酬。处分期满后重新聘任职务(岗位),按新聘职务(岗位)确定工资待遇。  

  受开除处分的,由人事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员工严重违规违纪的相关规定,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时,应事先征求所在单位工会组织的意见。  

  第九条 除开除以外的其他政务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规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后自动解除。但解除降级(降职)、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原职务、原职级(岗级)。  

  第十条 组织处理的影响期为:  

  受到诫勉谈话处理的,6 个月内不得晋升职务(级);  

  受到调离岗位、停职检查处理的,12 个月内不得晋升职务(级);  

  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12 个月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24 个月内不得晋升职务(级);  

  受组织处理的人员,取消各类评优评先资格,影响期内不得晋升薪级  

  被停职检查的领导人员,在停职检查期间岗级不变、停发企业各类奖金 

  被责令辞职、免职的领导人员,改任非领导职务,薪酬待遇按所在单位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处分运用规则 

  第十一条 政务处分、组织处理、经济处罚都是对员工追究责任的方式和手段,可以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  

  第十二条 对违规违纪员工,应综合考虑违规违纪事实、造成的损失或后果、本人态度等因素,判定情节轻重,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三条 从轻、从重处分,是指在违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轻或较重的处分。  

  第十四条 减轻、加重处分,是指在违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或加重一档给予处分。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轻或减轻处分:  

  ()主动交代本人违规违纪问题的;  

  ()主动检举同案人或其他人应当受到处分或法律追究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主动上交违规违纪所得的;  

  ()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处分:  

  ()经过集中整治、专项督查后,仍不收敛、不收手的;  

  ()强迫、唆使他人违规违纪的;  

  ()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对抗调查、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包庇同案人员的;  

  ()打击报复批评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的;  

  ()有其他干扰、妨碍查处违规违纪行为的;  

  ()在处分期间发生或发现新的违规违纪行为,需要给予处分的。 

  第十七条 二人以上(含二人)共同故意违规违纪的,对为首者从重处分,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其他成员,按照其在共同违规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处分。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违规违纪活动的,在调查处理过程中确有悔改表现的,可视违规违纪情节及后果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对于经济方面共同违规违纪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所起作用,分别给予处分。对共同违规违纪的为首者,按照共同违纪的总数额处分;对其他共同违规违纪的为首者,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违纪的总数额处分。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中两种及以上违规违纪行为,需要给予处理的,应当合并处理,按其数种违规违纪行为中应当受到的最高处分加重一档给予处分。  

  第十九条 对违规违纪后下落不明的员工,应当区别情况作出处理:  

  ()对有严重违规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开除处分的,企业应当做出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除前款规定的情况外,下落不明时间超过六个月的,应根据有关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其中对盐业公司有可能带来重大隐患者,应视情况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在决定处分时,被处分人职级(岗级)发生变化的,在违规违纪行为发生期间所任职务(职级)上降级(降职)。  

  受到撤职处分的,担任两个以上行政职务的,从其担任的最高职务开始依次撤销;在决定处分时,被处分人职务已发生变化的,撤销现任职务。  

  第二十一条 员工涉嫌犯罪需移交监察机关、司法机关的,应根据移交之前已经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给予政务处分  

  第二十二条 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员工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和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应及时给予政务处分  

  员工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或者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决但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给予撤职处分。  

  员工犯罪,被依法判处刑法规定的管制、拘役或被单处附加刑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员工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刑法规定的有期徒刑(含宣告缓刑)及以上刑罚的,应当开除。  

  员工过失犯罪,被依法判处刑法规定的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的,应当给予撤职处分;被依法判处刑法规定的有期徒刑(不含宣告缓刑)及以上刑罚的,应当开除。  

  第二十三条 员工因个人行为被国家行政执法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行政拘留、留置或被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可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和政务处分  

  第二十四条 对因违规违纪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收缴或责令退赔。对因违规违纪行为所获得的职务、职称、学历、学位、奖励、资格等其他利益,应当由纪检监察机构建议有关部门、单位按照规定予以纠正。  

  第二十五条 给予政务处分,需要扣罚其薪酬,应在处分决定中予以明确。  

  ()执行公司岗位绩效工资制度人员扣罚薪酬的执行标准:  

  1.受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的,受处分期间扣罚本人绩效工资(包括月度、季度、年度)的 5%10%15% 

  2.受降级(降职)处分的,从受处分次月起执行降级(降职)后职务的工资标准;  

  3.受撤职的,从受处分次月起执行新定岗位的工资标准,但不得高于原薪酬待遇。  

  ()执行公司所属企业负责人薪酬制度人员扣罚薪酬的执行标准:  

  1.受警告处分的,扣罚其影响期内绩效薪、奖励薪的5%受记过处分的人员,扣罚其影响期内绩效薪、奖励薪的10%受记大过处分的人员,扣罚其影响期内绩效薪、奖励薪的15% 

  2.受降级(降职)、撤职处分的人员,执行薪酬情况同前款。  

  第二十六条 受党纪处分的人员,扣罚薪酬的执行标准参照第二十五条规定执行。受党纪处分、政务处分双重处分的人员,按两种处分中最高处分扣罚薪酬。  

  第二十七条 对给企业造成资产损失负有直接责任的违规违纪人员,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出资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内蒙古自治区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办法》,视情节追缴经济赔偿。 

                                                           第五章 调查处理权限和程序 

  第二十八条 盐业公司各级纪检监察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和程序对员工违规违纪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盐业公司纪委监察机构在必要时可以办理应由下一级纪检监察机构管辖的违规违纪问题线索,也可将下级纪检监察机构管辖的问题线索指定给其他单位纪检监察机构进行调查。  

  盐业公司所属纪检监察机构进行立案调查、给予政务处分前应向盐业公司纪委监察机构报告。  

  第二十九条 对员工违规违纪应按以下程序进行调查处理:  

  ()需要采取初步核实方式处置问题线索的,应当依规依法履行审批程序,成立核查组;  

  ()经初步核实,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立案手续;  

  ()将审查认定的违规违纪事实告知被调查人,听取其陈述和申辩;违规违纪事实以错误事实见面材料的形式,交由被调查人确认; 

  ()对被调查人员违规违纪事实做进一步调查,认定违规违纪事实并提出纪律处分的意见或建议,形成调查报告;  

  ()按程序移送审理,审理应对事实认定、政纪运用、调查程序等审核把关,因纪检监察人员较少,不具备审理条件的,由所在单位领导班子会议履行审理职责;  

  ()审查审理报告应提交会议集体研究审定后,作出处分决定;  

  ()处分决定以书面形式送达有关单位和受处分人员,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处分决定存入受处分人员的人事(干部)档案。  

  第三十条 各职能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员工存在违规违纪问题线索的,应当按相关规定程序移送同级纪检监察机构  

  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件)由安监部门按照《内蒙古自治区盐业公司安全生产责任制标准》《内蒙古自治区盐业公司生产安全事故事故报告调查处理规定》《内蒙古自治区盐业公司安全生产奖惩规定》进行调查处理,给予相关责任人政务处分、组织处理的,应将处分(处理)情况向本级纪检监察机构报备。纪检监察机构参加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依据《关于印发<监察部参加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程序>的通知》(中纪厅[2014]32号)执行。  

  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由人事部门按照盐业公司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给予相关责任人政务处分、组织处理的,应将处分(处理)情况向本级纪检监察机构报备。  

  组织、干部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对领导干部进行组织处理后,应将处理结果向本级纪检监察机构报备。  

  第三十一条 需执行扣罚薪酬的,由人事部门接到受处分人员扣罚薪酬决定后,从处分决定做出的次月起执行,对于预发放薪酬应按照标准进行扣罚;需追缴的违规违纪款物、经济赔偿,由财务部门负责收缴、处置,纪检监察机构负责对经济处罚的督促落实。  

  第三十二条 受到政务处分或组织处理的员工,如对处分(处理)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决定之日起 30 日内向作出处分处理决定的部门或上一级纪检监察机构提出申诉,受理的纪检监察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受理并复核,在接到申诉 90 日内书面答复申诉人。在纪检监察机构未做出改变原决定前,仍按原决定执行。  

                                                          第六章 责任划分和经济损失 

  第三十三条 违规违纪的责任人员分为:直接责任者、主要领导责任者、重要领导责任者。  

  ()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人员 

  ()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管理者  

  ()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理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管理者。  

  第三十四条 计算经济损失主要是计算直接经济损失。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违规违纪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财产损失的实际价值。 

  第三十五条 直接经济损失以司法、审计、财务等部门认定的结论为准。 

  第三十六条 直接经济损失分为:一般资产损失、较大资产损失、重大资产损失和特别重大资产损失,其标准以《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内蒙古自治区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为准。 

                                                             第七章 违规违纪行为 

  第一节 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通过网络、广播、电视、报刊、传单、书籍等,或者利用讲座、论坛、报告会、座谈会等方式,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降职)、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公开发表违背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或者其他有严重政治问题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  

  ()丑化党和国家形象,或者诋毁、污蔑党和国家领导人,或者歪曲党的历史、中华人民共和国历史、人民军队历史,或者抹黑革命先烈和英雄模范的;  

  ()制造、传播谣言特别是政治谣言,或者组织、参加反对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的网络论坛、直播等活动的;  

  ()制作、贩卖、传播上述内容的书刊、音像制品、电子读物、网络音视频资料等的;  

  ()私自携带、寄递上述内容的书刊、音像制品、电子读物等入出境的。 

  发布、播出、刊登、出版、携带、寄递前款所列内容,或者为上述行为提供方便条件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降职)、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降职)、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组织、参加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其他反对社会主义制度、敌视政府以及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社会稳定的非法组织的;  

  ()组织、参加民族分裂活动或非法宗教活动的;  

  ()组织、参加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或者以提供信息、资料、财物、场地等方式支持上述非法活动的;  

  ()组织、参加罢工活动的。  

  对组织者、策划者和起骨干作用的,给予开除处分。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的,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企业领导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降职)、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拒不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以及盐业公司的决策、决定、制度,或故意做出与之相违背决定的;  

  ()违反国家及盐业公司有关规定,不能认真及时解决本单位、本部门存在的问题,致使矛盾激化,导致发生影响社会和企业和谐稳定的重大事件或者群体事件的;  

  ()对违反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等错误思想和行为放任不管,搞无原则一团和气,造成不良影响的;  

  ()擅自对应当由上级机关决定的重大政策问题、决策问题做出决定和对外发表主张的;  

  ()在涉外活动中,其言行在政治上造成恶劣影响,损害集体荣誉和利益的。  

  第四十条 对抗审查,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降职)、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串供或者伪造、销毁、转移、隐匿证据的;  

  ()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包庇同案人员的;  

  ()向组织提供虚假情况,掩盖事实的;  

  ()有其他对抗审查行为的。  

  第四十一条 其他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处分。 

  第二节 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负有领导责任的员工或集体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上级作出的重大决定的,或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少数人决定重大问题的, 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降职)、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十三条 作为出资者代表或者董事、监事违反国家和企业有关规定,作出错误决策,或者对损害本企业利益的行为发现后不制止,或者超越授权范围行使职权,致使本单位权益受到损害,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降职)、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十四条 无正当理由,对组织、人事部门做出的员工分配、调动、交流等决定拒不执行,或拒绝办理工作交接手续,造成严重后果的,情节较轻的,责令整改并采取组织处理措施;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降职)、撤职处分。 

  第四十五条 对重大事故、灾害或重大刑事、治安案件,不按规定及时报告、处理的,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降职)、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责令整改并采取组织处理措施;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  

  ()违反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规定,不报告、不如实报告以及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报告、漏报、少报、隐瞒不报的;  

  ()在组织进行谈话、函询、调查时,不如实向组织说明问题,或者拒绝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不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工作要求,向组织请示报告重大问题、重要事项的;  

  ()不如实填报个人档案资料的;  

  ()亲自或指示他人篡改、伪造本人或他人档案资料的;  

  ()弄虚作假,骗取职务、职级、职称、待遇、资格、学历、学位、荣誉或者其他利益的。  

  第四十七条 在员工的录用、考核、岗位调动、职务晋升、职称评定等工作中,隐瞒、歪曲事实真相,或者利用职权、职务上的影响违反有关规定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利益的,情节较轻的,责令整改并采取组织处理措施;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降职)、撤职处分。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降职)、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诬告、陷害他人,造成不良影响的;  

  ()对员工的申辩、辩护、作证等进行压制,或者压制员工申诉,造成不良后果,或者不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员工申诉的。  

  第四十九条 在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组织考察、党内选举和法律规定的投票选举中搞拉票、助选等非组织活动,组织、怂恿、诱使他人投票、表决及各类选举中有妨害选举人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民主权利的,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降职)、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回避规定,对应当回避的事项不主动提出回避,或者不执行组织的回避决定,情节较轻的,责令整改并采取组织处理措施;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降职)、撤职处分。 

  第五十一条 违反企业薪酬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责令整改并采取组织处理措施;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降职)、撤职处分:  

  ()未遵守薪酬管理和履职待遇等相关规定,违规决策或者违规领取额外薪酬或者提高履职待遇的;  

  ()违规套取、骗取、超发薪酬,或者违规谋取和发放管理规定以外的薪酬的;  

  ()违规使用福利费,或者违规为员工发放期权、股权、有价券卡、购买商业保险等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国家有关劳动用工的法律、法规以及企业有关制度,侵犯员工合法权益,情节较轻的,责令整改并采取组织处理措施;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降职)、撤职处分。  

  第五十三条 在纪检监察、审计、巡视巡察等部门开展的纪律审查及监督检查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责令整改并采取组织处理措施;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降职)、撤职处分:  

  ()拒绝或故意拖延提供有关资料的;  

  ()拒绝对纪检监察、审计、巡视巡察等部门所提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的;  

  ()拒不执行纪检监察、审计决定或无正当理由不采纳纪检监察、审计建议的;  

  ()违反有关规定干预和插手纪律审查、监督检查工作,向有关部门打招呼、说情,或者以其他方式对纪律审查、监督检查活动施加影响的; 

  ()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或利用职权打击报复的;  

  ()在上级单位执纪审查、监察、审计、巡视巡察等各类纪律审查及监督检查工作中,提供虚假资料,或者转移、隐匿资料等干扰纪律审查及监督检查,或者向上级单位汇报、报告工作时,对应当报告的事项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的;  

  ()有干扰纪律审查及监督检查其他行为的。  

  第五十四条 有其他违反组织、人事管理规定行为,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组织处理、警告直至开除处分。  

  第三节 违反廉洁纪律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降职)、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将企业资产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出售、折股、转让或无偿处置给其他企业或个人的;  

  ()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收购其他企业或个人资产的;  

  ()以个人名义用企业资产、资金、技术、专利、注册成立涉及盐业经营范围的公司或投资参股的; 

  ()私自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本人或其特定关系人拥有本企业的同类经营企业、关联企业和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证券投资以外的股份,或者通过同业经营、关联交易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利益的;  

  ()利用企业商业机密、科研成果、知识产权、业务渠道、资质、品牌或设备材料等为本人或者他人从事牟利活动,或者私自与本企业有业务往来的经销商、承包商、供应商等发生经济往来或者在经济实体、社会团体等单位中兼职,或者经批准兼职但获取薪酬、奖金、津贴等额外利益的; 

  ()非法侵占、私分公私财物,以无偿、象征性或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支付等方式非法占有公私财物或接受劳务的;  

  ()将国有资产委托、租赁、承包给自己的亲属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经营的;  

  ()将本人、亲属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由个人支付的费用,由本单位、下属单位或多经企业及其他单位支付报销的;  

  ()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亲属或特定关系人接受对方财物或者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  

  ()纵容、默许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私利的;  

  (十一)本人、亲属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违反有关规定在管辖的区域或者业务范围内从事可能影响其公正执行公务的经营活动的; 

  (十二)在企业重组改制、债务重组、兼并、转让、破产、清产核资、资产评估、产权交易过程中弄虚作假、谋取私利,损害国家、企业和员工利益的;  

  (十三)干预和插手工程建设、物资采购、资金支付等市场经济活动谋取私利的;  

  (十四)用公款购买、租赁住房、车辆等高档物品归个人所有和用公款装修住房的;  

  (十五)收受下属单位和关联企业现金、贵重物品和有价证券的;  

  (十六)在操办婚丧喜庆等事宜中借机敛财或者有其他侵犯国家、企业员工利益的,或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七)违反规定私设“小金库”的;  

  (十八)隐匿利润、虚列应支付账项,或将隐瞒、截留款合伙私分的; 

  (十九)虚报冒领或骗取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  

  (二十)有其他利用职务便利谋取私利行为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国家和盐业公司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降职)、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违反有关规定,组织、参加用公款支付的宴请、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或者用公款购买、赠送、发放礼品的;  

  ()用公款旅游,或借考察、学习、培训、研讨、招商、参展等公务差旅的名义变相旅游的;  

  ()到禁止召开会议、组织培训的风景名胜区开会,参加培训的;  

  ()违反有关规定自定薪酬或者滥发津贴、补贴、奖金等。  

  ()违反规定未经批准新建和装修办公楼、购置高档办公用品的; 

  ()违反公务接待管理规定,超标准、超范围接待或者借机大吃大喝的; 

  ()在经济往来中,索取或接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或私分的;  

  ()接受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旅游、宴请、健身、娱乐活动、礼品、礼金、消费卡的;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或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非法活动的;  

  ()决定或者批准违规的各类节会、庆典活动的;  

  (十一)借组织相关活动违规收取费用的;  

  (十二)向从事公务的人员及其亲属、其他特定关系人赠送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等的;  

  (十三)未经批准在外兼职,并领取报酬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工作、生活相关待遇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降职)、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违反工作、生活保障制度,在交通、医疗等方面为本人、亲属和特定关系人谋求特殊待遇的; 

  ()在分配、购买住房中侵犯国家、集体利益的;  

  ()违反有关规定配备、购买、更换、装饰、使用公务用车或者有其他违反公务用车管理规定的;  

  ()超标准配备、使用办公用房的;  

  ()用公款包租、占用客房或者其他场所供个人使用的。  

  第五十八条 有其他违反廉洁纪律要求和中央八项规定精神以及自治区、盐业公司有关配套规定行为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组织处理、警告直至开除处分。  

  第四节 违反群众纪律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 在日常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降职)、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在工作过程中推诿、搪塞、怠慢、刁难群众,吃拿卡要的;  

  ()对待员工、群众态度恶劣、简单粗暴,造成不良影响的;  

  ()超标准、超范围向员工筹资筹劳、摊派费用,加重员工负担的; 

  ()违反有关规定克扣、扣留、收缴员工、群众款物或者处罚员工的; 

  ()违反有关规定收取相关费用,侵害群众利益的。  

  第六十条 干涉员工、群众生产经营自主权,致使员工、群众财产遭受损失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责令整改并采取组织处理措施;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降职)、撤职处分。  

  第六十一条 在涉及员工利益分配等事项中明显有失公平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责令整改并采取组织处理措施;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降职)、撤职处分。  

  第六十二条 对涉及员工、群众生产、生活等切身利益的问题,依照政策或者有关规定能解决而不及时解决,消极应付、推诿扯皮,弄虚作假,欺上瞒下,损害员工、群众利益的,造成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责令整改并采取组织处理措施;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降职)、撤职处分。  

  第六十三条 在社会保障、政策扶持、扶贫脱贫、救灾救济款物分配等事项中优亲厚友、明显有失公平的,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降职)、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十四条 利用宗教或者黑恶势力等欺压员工、群众,或者纵容涉黑涉恶活动、为黑恶势力充当“保护伞”、提供帮助的,给予降级(降职)、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十五条 违反民主管理制度,在涉及员工切身利益等重大事项方面,侵犯员工知情权,应当通过职代会审议决定或实施厂务公开事项而未审议公开、造成不良后果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降职)、撤职处分。  

  第六十六条 有其他违反群众纪律规定行为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组织处理、警告直至开除处分。  

  第五节 违反工作纪律的行为 

  第六十七条 存在履职不到位,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降职)、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未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企业标准,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主观不作为或不负责任,造成管理混乱,致使企业受到损失或造成不良影响的;  

  ()不认真解决本单位存在的问题,对员工反映强烈的呼声或意愿漠视、推诿,致使矛盾激化,造成群体上访事件或其他重大事件,严重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和社会秩序的;  

  ()不传达贯彻、不检查督促落实上级的方针政策、决策部署,或者做出违背上级方针政策、决策部署的错误决策的;  

  ()对本部门、本单位监管不严,对发生的违法、违规违纪行为失于监督,或发现问题不制止、不纠正、不查处或拖延查处,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影响的;  

  ()企业被国家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认定行政违法行为,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  

  ()违反规定对外投资、融资、借贷的;  

  ()违反规定,使单位资产被外单位无偿占用,或只象征性收取费用的; 

  ()处分决定或者申诉复查决定做出后,不按照规定落实决定中关于被处分人职务、职级、待遇等事项的;  

  ()本部门、本单位员工受到处分后,不对受处分员工开展日常教育、管理和监督工作的;  

  ()弄虚作假、谎报业绩、骗取荣誉的;  

  (十一)按规定应当实行任职和公务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十二)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六十八条 违反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技术改造相关规定,有下列行为的,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降职)、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擅自批准进行工程设计,或将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任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资格的单位或个人,违反程序修改已批准的设计方案或设计规格、图纸的,造成经济损失的;  

  ()为谋取私利,违反有关规定,开工建设的;  

  ()违反有关规定,将工程项目违规分包、转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或将施工任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资格的单位或个人的;  

  ()违反工程建设预算管理规定,导致企业利益受到损害的;  

  ()在施工、验收工作中,对工程项目不进行严格的质量管理,报送的质量问题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严重生产事故的;  

  ()为谋取私利,存在吃拿卡要、雁过拔毛等,故意设置障碍,造成窝工、误工、进度滞后,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  

  ()在结算、决算工作中相关责任主体方明知存在舞弊行为,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纠正或制止的;  

  ()工程建设中,发现挂靠、借用资质行为,未采取相应治理措施的; 

  ()出借、挪用或套取工程建设资金的;  

  ()有其他违反工程建设管理、技术改造规定行为,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六十九条 违反招投标工作相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降职)、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对国家法律法规和盐业公司规定依法必须或应当进行公开招标不进行公开招标,依法、依规履行审批手续的除外,或将项目化整为零以及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的;  

  ()利用职务便利,以直接或间接、明示或暗示等任何方式干涉招标、投标、评标活动,影响中标结果的;  

  ()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人员违反保密规定透露标底,或泄露应当保密的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拒收应当接受的投标文件或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的;  

  ()参与招标的人员与投标人串通,损害企业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  

  ()参与招标活动的人员未认真履行职责,有意或故意造成流标的,给企业造成损失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在编制、审核招标文件中故意列入歧视性条款或具有倾向性的技术条款,影响招标工作公平、公正进行的;  

  ()员工参与评标工作,应当回避而不回避、擅离职守、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进行评标,私下接触投标人,或者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评标工作,在工作中存在舞弊行为或不尽职,致使招标工作存在重大过失,影响工程进度或给企业造成损失的;  

  ()招标单位或个人在招标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或所有投标人被评标委员会全部否决后未履行重新招标程序,自行确定中标人的;  

  () 擅自决定采购,或者内外勾结,以权谋私,指定向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采购的;  

  (十一)紧急、单一来源采购理由不充分,没有相关支撑性文件或者程序不规范,造成倾向性采购的;  

  (十二)在招投标活动中,擅自改变投标文件的;  

  (十三)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盐业公司招标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七十条 违反盐品营销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降职)、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违反盐品计划管理制度,无计划购进盐品的;  

  ()违反盐品价格管理规定,未经批准,擅自降低单个盐品品种批发价的  

  ()违反盐品营销渠道管理相关规定,发生窜货行为的; 

  ()盐品营销业务合同签订考核管理、核算业务、收费业务、账务方面违反规定谋取私利的;  

  ()违反窗口服务相关规定,在窗口接待、业务受理、配送服务、信息公开等方面给企业造成不良影响的; 

  ()违反相关规定,在盐品产供销环节存在故意刁难、吃拿卡要或与用户里勾外联谋取私利给企业造成损失的 

  ()违反仓储管理相关规定,造成商品污染形成损失的; 

  ()有其他违反盐品营销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七十一条 违反合同管理相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降职)、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违反合同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受到国家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  

  ()不了解对方情况,盲目与之签订合同,或者擅自改变合同,或者未签订合同即预付款项,致使企业遭受经济损失的;  

  ()违反规定,未经授权或批准,无权限或超越权限签订合同的;  

  ()签订合同前不经过企业内部审核,或拒不采纳审核意见,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  

  ()工作不负责任,造成合同不能履行,被对方追究违约责任,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  

  ()发现对方违约给企业利益造成危害,不及时纠正、制止,或者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对企业利益加以保护,致使企业遭受经济损失的; 

  ()有其他违反合同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七十二条 在企业法律纠纷案件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降职)、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法律纠纷案件发生后,故意隐瞒或不按照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破坏纠纷现场,不保留、不固定、伪造、隐匿、销毁证据或不及时采取有效应对措施的;  

  ()应当或可以追究对方当事人责任而擅自放弃追究的;  

  ()在承办法律纠纷案件中玩忽职守或有重大疏忽的。  

  第七十三条 违反物资采购相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降职)、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未进行严格审核把关,造成供应商供应假冒伪劣产品以及其它不符合规定商品,未进行处理的; 

  ()发现购进的商品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不及时采取措施,给企业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  

  ()需求部门、单位未经集体研究和可行性分析,擅自决定购买不适用的物资,造成闲置浪费,致使投入的资金无法收回的;  

  ()虚报、瞒报设备物资(劳务)采购价格的;  

  ()授意、指使或串通进行违规采购的;  

  ()物资保管人员不严格遵守收、发、管各项规章制度,账目记录严重失真,造成企业经济损失的;  

  ()物资保管人员未对库存物资进行妥善保管,造成库存物资损毁、遗失,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  

  ()违反废旧物资处置相关规定,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  

  ()有其他违反物资管理相关规定的。  

  第七十四条 违反财经纪律,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降职)、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或私设会计账簿的;  

  ()未经批准,以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的;  

  ()伪造或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隐匿、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收支记录的;  

  ()擅自处置国有、集体资产的;  

  ()在改制、转制过程中,隐匿资产、收入的;  

  ()在资产处置过程中高价低估或擅自委托中介机构评估,不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或财产转移手续,损害企业利益的;  

  ()授意、指使、强令财会人员违反财经制度,对本单位、下属单位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失察或发现后不予制止纠正的;  

  ()有其他违反财经纪律、财务制度规定的行为。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有关规定干预和插手经济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降职)、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干预和插手国有企业重组改制、兼并、破产、产权交易、清产核资、资产评估、资产转让、重大项目投资以及其他重大经营活动等事项的;  

  ()干预和插手集体资金、资产和资源的使用、分配、承包、租赁等事项的;  

  ()干预和插手经济纠纷的;  

  ()干预和插手司法活动、执纪执法活动,向有关地方或者部门打听案情、打招呼、说情,或者以其他方式对司法活动、执纪执法活动施加影响的;  

  ()有其他违反有关规定干预和插手经济活动的行为。  

  第七十六条 违反保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降职)、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窃取、泄露国家或企业秘密的;  

  ()故意泄露企业商业秘密或者工作秘密的;  

  ()工作不负责任,不认真遵守保密制度和规定,导致失密、泄密事件发生的;  

  ()泄露、扩散或者打探、窃取关于干部选拔任用、纪律审查、巡视巡察等尚未公开事项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内容的;  

  ()私自留存涉及党组织关于干部选拔任用、纪律审查、巡视巡察等方面资料的。  

  第七十七条 在企业档案、资料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降职)、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将应归档的文件、资料据为己有,拒不向档案、资料管理机构或工作人员移交的;  

  ()损毁、丢失企业具有保存价值或应当保密的档案、文件、资料的; 

  ()擅自涂改、伪造、更换、销毁档案、文件、资料的;  

  ()档案、资料管理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文件、资料丢失、损毁的; 

  ()擅自复制、抄录、出借档案、文件、资料,或泄露未经公开的档案、文件、资料内容,造成严重后果的;  

  ()有其他违反企业档案、资料管理行为的。  

  第七十八条 在计算机信息系统管理方面,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降职)、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违反规定致使计算机信息网络瘫痪,或造成计算机程序、数据严重破坏及其他损失的;  

  ()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  

  ()提供或录入的计算机原始记录失实,或擅自对盐业公司及所属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传输的数据和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增加的;  

  ()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制作、查阅、复制和传播反动、淫秽、色情等信息的;  

  ()有其他在计算机信息系统管理中存在问题,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七十九条 违反国家和企业关于证件、印章使用管理规定的,或对企业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和授权书等管理不当,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责令整改并采取组织处理措施;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降职)、撤职处分。  

  第八十条 在考试、录取工作中,有泄露试题、考场舞弊、涂改考卷、违规录取等违反有关规定行为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责令整改并采取组织处理措施;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降职)、撤职处分。  

  第八十一条 违反国家关于劳动用工的法律、法规以及企业有关制度,侵犯员工合法权益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责令整改并采取组织处理措施;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降职)、撤职处分。  

  第八十二条 员工未履行岗位职责或履职不当,造成客户利益受损或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责令整改并采取组织处理措施;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降职)、撤职处分。  

  第八十三条 有其他违反工作纪律的行为,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组织处理、警告直至开除处分。  

  第六节 违反生活纪律的行为 

  第八十四条 违反社会公德或妨害社会秩序,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降职)、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包养情人或者与他人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  

  ()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或拒不承担赡养、抚养义务的;  

  ()诬告、陷害他人,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意在使他人受党政纪处分或造成不良影响的;  

  ()饮酒、酗酒或者酗酒滋事、吸食毒品、打架斗殴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参与赌博或者为赌博活动提供场所等便利条件的;  

  ()不重视家风建设,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失管失教,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 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在公共场所有不当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八十五条 有其他违反社会公德和妨害社会秩序的行为,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组织处理、警告直至开除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六条 本办法经盐业公司职代会团组长联席会议审定通过后发布实施。本规定由盐业公司纪委监察部负责解释。  

  第八十七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本规定施行前,已结案的案件如需进行复查复议,适用当时的规定。尚未结案的案件,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不认为是违纪,而本规定认为是违纪的,依照当时的规定处理;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认为是违纪的,依照当时的规定处理,但是如果本规定不认为是违纪或者处理较轻的,依照本规定处理。  

  内蒙古自治区盐业公司及所属单位其他规章制度涉及员工违规违纪处理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八十八条 国家和上级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