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首页 > 政务公开 > 政策法规

内蒙古自治区盐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 来源:
  • 发布时间:2014年10月29日

内蒙古自治区盐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和监督盐业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全面、正确地实施盐政执法责任制,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盐政执法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盐务管理局在盐政执法中发生错案应当追究责任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盐业行政案件,应当认定为错案:(一)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具体盐业行政行为的;(二)经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变更具体盐业行政行为的;

第四条 盐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坚持有错必纠、责任分明、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盐务管理局是错案责任追究机关,其盐政工作机构具体办理错案追究事项。

第六条 盐政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立案审核错案,提出对错案责任人员的处理建议;(二)负责处理对错案及其责任认定不服而提出的复核申请;(三)对下级盐业行政机关的错案责任追究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四)错案责任追究机关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有关人员行政处分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人事、纪检监察部门做出处理决定。

第八条 盐政执法人员独立行使职权造成的错案,由行使职权的盐政执法人员承担责任。两人以上共同行使职权造成的错案,由主办人员承担主要责任;不能区分主从的,共同承担责任。

第九条 经审核或者批准后出现的错案,由于盐政执法人员提出错误意见而审核或者批准人员没有鉴别出来并予以纠正造成的,由审核或者批准人员和盐政执法人员共同承担责任;由于盐政执法人员隐瞒事实等原因致使审核或者批准人员失误造成的,由盐政执法人员承担责任;由于审核或者批准人员改变盐政执法人员的正确意见造成的,由审核或者批准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条 经盐业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造成的错案,主持研究的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坚持或者支持错误意见的其他负责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一条 经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错案,原办案盐业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的有关人员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行政复议决定撤消、变更原来正确的具体行政行为而造成的错案,由复议机关的有关人员承担责任。有关人员具体责任的承担,按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根据错案的事实、情节及其危害后果,应对错案责任人员分别做出如下处理:(一) 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应当予以批评教育;(二) 情节较重、影响极大的,应当予以警告、通报批评、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三) 情节恶劣、危害后果严重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应当给予记过以上行政处分并吊销行政执法证件,调离盐政执法岗位。(四) 盐业行政执法错案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错案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其责任:(一) 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二) 越权执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三) 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 (四) 对举报、控告或者调查处理人员打击报复的;(五) 其他可以从重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四条 错案责任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在盐业行政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向其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十五条 错案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追究或者减轻其责任:(一) 盐政执法过错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的;(二) 因不可抗力使错案危害后果加重的;(三) 因受侵害一方当事人故意伪造或者隐瞒重要证据使错案危害后果加重的;(四) 其他可以从轻追究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

第十六条 错案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予追究其责任:(一)因执行上级盐业行政机关的决定或者命令导致错案的;(二)错案责任人员主动发现案件有错误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三)因法定技术鉴定部门鉴定结论错误直接导致错案的;(四)其他可以免予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七条 旗县以上盐业行政机关发生错案的,应当自错案发现之日起10日内报上一级盐业行政机关备案。不按前款规定报送备案的,追究该盐业行政机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 错案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在错案报送备案之日起立案,并由盐政工作机构确定两人以上负责审查,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审查终结,做出《盐业行政执法错案责任确认书》。情况复杂的,经错案责任追究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20日。

第十九条 《盐业行政执法错案责任确认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一)盐业行政执法错案来源、基本案情;(二)确认错案的理由,造成错案的原因及其危害后果;(三)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建议;(五) 纠正错案以及消除危害后果的建议。《盐业行政执法错案确认书》由错案审查人员签字,报本机关负责人核准。

第二十条 错案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在审查终结之日起15日内,集体讨论审议,作出决定。认为应当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旗县以上盐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承担错案责任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人事、纪检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盐业行政机关有错案而不依据本办法追究责任的,上一级盐业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立案追究,必要时也可以直接立案追究。

第二十四条 错案责任追究机关在错案责任追究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盐业行政机关对责任人员做出处理:(一)故意隐瞒错案不报或者发现有错案而不立案追究的;(二)故意加重或者减轻错案责任人员过错的;(三)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第二十五条 盐政执法错案责任人员对错案及其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向上一级盐业行政机关申请复核。受理复核的盐业行政机关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抄送原处理机关。盐政执法错案责任人员对给予的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诉。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六条 法律、法规对错案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实施。